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61号 罪犯李光,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5日以(2008)固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止。固始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5日以(2008)信刑终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8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于2013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光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分别窜至固始县丰港乡、李店乡及固始城关等作案13起,盗窃他人现金、手机等财物总金额50512元。该犯系主犯。 罪犯李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连续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光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光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时华军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