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84号 罪犯李佐,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西安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以(2010)浉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以(2010)信刑终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止。宣判后,2011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佐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信阳市与对方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61万元。 罪犯李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改造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