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77号 罪犯徐智彬,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朝刑初字第8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徐智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至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5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智彬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在北京朝阳区建国门外交公寓九号楼二单元203号作案四起,以能帮助李某等人的孩子办理就读北京理工大学本科为名,骗取杨某等人人民币114万元。报减1年 罪犯徐智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连续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智彬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智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