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75号 罪犯张超,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蔡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以(2010)汝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二八年九月九日止。宣判后,2010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其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二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超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单独或伙同他人窜至郑州市管城区、遂平县等地作案9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29万余元。系主犯。 罪犯张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连续受监狱表扬5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超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起至二〇二六年十月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