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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彦同强奸罪、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86号 罪犯张彦同,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86号
罪犯张彦同,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固始县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2日以(2011)海刑初字第6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彦同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宣判后,罪犯张彦同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169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4月13日交付执行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彦同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彦同2010年6月至7月间,在北京昌平区、海淀区等地作案三起,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强奸孙某某、郭某某、彭某,均因自身生理原因而未能得逞后,抢走孙某某等三人手机三部、现金、金项链等价值人民币74362余元。
罪犯张彦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彦同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彦同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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