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76号 罪犯张勇,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湖北省利川市人。曾因犯绑架罪于2001年4月12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以(2010)唐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止。宣判后,2010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月20日对其减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勇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窜到唐河县城郊乡四里桥村牛春林塑料厂,用钢管朝牛某头部猛击数下,抢走现金90余元,牛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2时30分死亡。 罪犯张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勇自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