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74号 罪犯杨阿强,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8日以(2012)朝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阿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2012年2月2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阿强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判刑十一年六个月,在北京朝阳区看守所羁押期间,其主动供述如下作案事实:被告人于2010年10月及同年11月间的一天,在北京西城区、朝阳区作案二起,盗窃侯某、李某轿车二辆,价值309000元。 罪犯杨阿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连续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阿强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阿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