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91号 罪犯杨森,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固始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以(2011)固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4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森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森2006年5月9日至13日,被告伙同他人经预谋分工后,携带工具刀一把窜至固始县城内,先后多次抢劫出租车司机现金、手机等物品合人民币1万余元。 罪犯杨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8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森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森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