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29号 罪犯杨同生,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因故意伤害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2日以(2005)漯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同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宣判后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7日以(2006)豫刑一终字第00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4月、2011年6月和2013年6月分别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和一年,刑期自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同生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杨同生受他人指使、伙同丁世杰、王峰、王金召等人对王明亮实施伤害,王峰用猎枪射伤王明亮大腿,致王明亮左侧腹股沟外动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罪犯杨同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杨同生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同生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