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88号 罪犯李清,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息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清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李清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止。宣判后,于2007年7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对其减刑1年、2012年1月12日对其减刑1年、2013年6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清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上午,被告人应李某的要求,同意用被告人的名字作为收件人帮李某从息县岗李店乡邮政支局领取一个从云南勐腊县汇回来的一个包裹,后李某的妻子贾某告知了被告人包裹内有毒品,并许诺事成之后给被告人2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被告人在得知包裹内有毒品的情况下,仍于2007年1月10日下午3时许到息县岗李店乡邮政支局持其私章领取该包裹时,被埋伏在岗李店乡邮政支局附近的民警当场抓获。从该包裹内缴获高纯度吗啡1006克。2007年1月10日16时许,息县公安局民警在依法对被告的家中进行搜查时,在一房间内桌子抽屉内搜出一支双管发令枪,经信阳市公安局检验鉴定,该枪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 罪犯李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一月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