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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28号 罪犯胡建华,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金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28号
罪犯胡建华,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2)金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胡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建华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凌晨,胡建华被告在开封市金明西街新回饭店因琐事与喻某等人发生口角、厮打。并打电话让赵某携带刀到现场,二人持刀将喻某砍为重伤。
罪犯胡建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建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建华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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