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99号 罪犯王晓晓,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日以(2011)驻刑少初字第001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晓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4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晓晓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受刘某指使伙同他人在正阳县城某夜市摊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被告用砖块夯其头部,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系主犯。 罪犯王晓晓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晓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晓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五月九日至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