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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34号 罪犯王庆军,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34号
罪犯王庆军,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9日作出(2009)信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庆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2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9月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庆军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王庆军伙同李明、左自伟在潢川县商定对被害人胡建贵、夫妇二人进行殴打,致朱德琴死亡,胡建贵轻伤。
罪犯王庆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庆军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庆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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