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26号 罪犯王修,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2日以(2005)南刑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05年11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对其减刑一年,2009年4月30日对其减刑一年,2011年6月10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6月6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修自上次减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伙同史某等人以乘摩的为由,将摩的司机高某、吴某骗至南阳市十二里河处及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附近等地,将司机砍伤、打跑后,抢走摩托车四辆,价值共计14900元。报减余刑。 罪犯王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修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刑期自二00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