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46号 罪犯王东红,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人,汉族,小学,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9日作出了(2002)昌刑初字第297号刑事裁定,认定王东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00二年二月八日至二00七年二月七日止。宣判后,于2002年12月13日交付执行。因抢劫罪漏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2003)昌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东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后执行刑期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20000元。刑期自二00二年二月八日至二0二0年八月七日止。宣判后,于2003年7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2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1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二年二月八日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东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至2002年2月间,该犯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窜到北京市昌平区.海淀区等地行窃11起,盗得电焊机.电缆线.铝合金.架子管.氧气瓶等物品,共计价值29900余元,其中该犯参与盗窃作案五起,所盗物品价值19000余元。 罪犯王东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连续4表扬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东红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东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二00二年二月八日至二0一五年三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