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524号 罪犯赵家好,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以(2011)正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家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二四年八月三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1日以(2011)驻刑二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0月1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家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12日,被告与陈某骑自行车到正阳县陡沟镇周湾村走亲戚返家途中,与胡楼村胡某送的客人钟某相撞,引起争吵、厮打,被告喊来十余人手持木棍至胡楼村将胡某等人打伤,又将出面制止的村干部胡某某打倒,胡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赵家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4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家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家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二三年八月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