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83号 罪犯邓德清,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于,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新刑初字第0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邓德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邓德清有期徒刑六年,民事赔偿81122.21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九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9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邓德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日夜,被告人驾大货车在新野县境内南樊公路上,与宋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宋某等二人死亡,陶某受伤,被告人弃车逃逸。 罪犯邓德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获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邓德清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德清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