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89号 罪犯郭国臣,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项城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7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未缴纳),2008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以(2011)朝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郭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之罚金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13000元,刑期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2)二中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国臣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及10月16日,郭国臣伙同他人驾车在北京朝阳区、丰台区作案二起,盗窃他人汽车内的笔记本电脑、衣服等物品,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0595元。 罪犯郭国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国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国臣减去有期徒六个月。 刑期自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