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72号 罪犯靳保相,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内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靳保相犯强奸罪,判处靳保相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宣判后,于2006年10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2012年5月15日减去有期徒刑1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靳保相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伙同靳明成醉酒后窜至内乡县西庙岗乡黑山村李某家,先对李某夫妇进行殴打,威逼李某出去买酒,后以语言威胁和暴力手段,对一人在家的李妻焦某实施强奸。 罪犯靳保相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6次、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靳保相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靳保相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