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83号 罪犯韩超,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1日以(2012)内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韩超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二○年七月十六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韩超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2时许,韩超伙同他人在内乡县湍河三桥桥东南侧,持刀威逼后将小车催的崔某和李某拉出,打伤后将二人挟持至车上,拉至镇平县柳泉铺镇马庄村,抢走二人现金1300元及手机二部、戒指、手链、项链等物品。2009年9月的一天,伙同他人窜至南阳市青华镇后所村,盗窃万某家辣椒500余斤,价值3750元。 罪犯韩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韩超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九年七月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