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74号 罪犯魏云成,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驻马店市高新区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05年9月1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魏云成犯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魏云成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4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二〇年十月二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云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7月期间,被告人伙同杨某等人经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泌阳县、确山县、西平县等地作案12起,盗窃财物价值115295.31元。2007年8月2日,被告伙同杨某预谋后窜至上蔡县为李某等人办理假户口本,得赃款100元。系主、累犯。 罪犯魏云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云成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云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