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271号 罪犯黄明,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9)遂刑初字第2号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止。黄明不服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驻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9年4月14日交付执行。因发现漏罪,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了(2012)漯郾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原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未缴纳)。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七年三月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12年9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黄明减入狱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被告人在河南省漯河市华强颜胶有限公司(任公司副经理)期间由魏某等二人出资,被告负责经营生意,从中营利。同年10月14日魏某二人交给被告人15万元,被告人收款后没有经营生意,全部用于个人购买彩票,挥霍一空。后被告人又与2006年11月3日、2007年4月13日骗魏某二人人民币24万元。 罪犯黄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连续表扬5次,获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九日至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万 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