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43号 罪犯张俊青,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太康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以(2006)二中刑初字第17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俊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高刑终字第8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10月2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月25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俊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1日18时许,被告(林某因琐事与黄某产生矛盾,授意被告对黄实施报复)纠集李某等人,将黄某骗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北路鑫都宾馆门前,由李某等人持镐把猛击黄的头部,致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罪犯张俊青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连续5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俊青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俊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