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60号 罪犯周天鹏,男,汉族,初中肄业,1988年3月1日出生,河南省登封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以(2005)郑刑一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周天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十日止。宣判后,于2005年7月1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5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2年5月12日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六月十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天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天鹏于2003年3月7日,该犯到本村村民周长须家实施盗窃,被周长须发现,该犯用手电筒猛击其头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罪犯周天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7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天鹏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天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自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