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00号 罪犯刘安金,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正阳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以(2008)正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安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522.75元。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0月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对其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安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以引诱和口头威胁等方式多次对盛某进行奸淫,并导致盛某怀孕。 罪犯刘安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安金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安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