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12号 罪犯刘东海,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邓州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以(2010)邓少刑初字第08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东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7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其减刑七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东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21日晚,被告伙同他人在邓州市花洲实验中学、市二高等地作案六起,抢走他人手机及现金等物,共计价值952余元。 罪犯刘东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刘东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东海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