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23号 罪犯付明辉,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光山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以(2011)昌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付明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刑终字第19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5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付明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伙同他人窜至北京昌平区、大兴区作案17起,盗窃笔记本电脑、现金、手机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0余元。 罪犯付明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付明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明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