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10号 罪犯王灵玉,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社旗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2日以(2010)泌刑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灵玉犯抢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宣判后,于2010年11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灵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伙同他人经预谋后,将杨某骗到出租屋内捂嘴捆绑,抢走杨某的现金700元及手机等物品。2010年5月25日,被告携带刀具窜到南阳市某按摩店内,用胶带和布条缠住管某的手、嘴,强行将管某强奸。 罪犯王灵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7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灵玉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灵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