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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召召抢劫罪、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56号 罪犯赵召召,男,汉族,小学肄业,1989年8月23日出生,河南省灵宝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以(2004)灵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56号
罪犯赵召召,男,汉族,小学肄业,1989年8月23日出生,河南省灵宝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6日以(2004)灵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赵召召犯抢劫罪、强奸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2000元,刑期自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二月十六日止。宣判后,于2004年11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召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召召于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份,伙同他人在灵宝市实施抢劫9起,抢得财物总价值100余元并致李某死亡。2004年1月22日,伙同他人在灵宝市对两名女孩实施抢劫后将其中一名女孩奸淫。
罪犯赵召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召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召召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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