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479号 罪犯范红生,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舆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以(2011)驻驿少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范红生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七日止。宣判后,于2011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三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范红生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范红生于2010年12月7日,伙同他人驾摩托车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东段,抢走孙某提包一个,在抢夺过程中将孙某拉倒后又拖十多米,致其身上多处擦伤。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伙同他人在顺达化工厂附近,趁王某某不备,抢走手提包一个。 罪犯范红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6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范红生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红生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芦 倩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