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7号 原告聂某某,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聂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