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王某,女,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张某某,男,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以原、被告双方已私下调解和好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 判 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亚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