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18号 原告李强,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樊鹏,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强与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樊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祥魁、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樊鹏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开发罗山凤凰城房地产项目时,缺少流动资金,就与原告李强协商借款事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共计三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每月结一次,到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樊鹏保证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8月16日归还本金230万元。如逾期不归还借款,原告李强有权对抵押的车辆和房产进行处理;现在被告已累计还了一百多万元,仍欠75万元没有归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不欠李强75万元及利息,实际我们借200万元不是230万元,我们计算利息是三分而不是五分利息,因此从借款到2013年7月还了311万元,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合同约定。 被告樊鹏的答辩意见同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强与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出借200万元,借款用途为罗山凤凰城建设,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以口头协议利率为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时间每月20-30日)。同时还约定为保证原告的借款,被告方提供小型轿车梅塞德斯-奔驰S10000(型号5461CC,发动机号:273968349191)和鲲鹏裕贤名别墅房产一套做为抵押担保。同日,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贰佰万元的收据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樊鹏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署名樊鹏。借款到期后,樊鹏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保证在2012年8月16日将230万元还给李强本人。2012年10月被告鲲鹏地产集团及樊鹏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强现金两百五十万元整,还款时间在2012年10月30号之前一次性还清。到期如不还借款人以每天总借款的千分之十支付对方一切损失”,樊鹏及担保人郑永军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2013年1月15日,被告樊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借李强壹佰柒拾伍万元现金在本月16日前应该偿还,可由于资金抽不开,需要在用三个月,在使用三个月期间我每月支付拾万元现金给李强作为延期损失…….承诺人、保证人樊鹏”。后被告通过郑永军偿还100万元,尚欠原告75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樊鹏出具的承诺书、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借得原告款项到期后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双方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借款合同,樊鹏作为承诺及保证人对偿还借款作出承诺,且对75万元的欠款是经过双方结算的结果,故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结算后对该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强人民币75万元。 二、被告樊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00元,由被告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和樊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