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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红诉被告张伟和陈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曹红,女,汉族,42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和远,男,汉族,48岁,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汉族,42岁,住信阳市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2157号

原告曹红,女,汉族,42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和远,男,汉族,48岁,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汉族,42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陈诗勇,男,汉族,46岁,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曹红诉被告张伟和陈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远、熊庭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陈诗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红诉称,两被告合伙开发建设《平昌南苑和谐新村》,因资金不足,遂通过熟人介绍于2014年4月2日要求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厘,并以两被告合伙开发的《平昌南苑和谐新村》一期2号楼三单元一至六层(面积1500㎡单价500元/㎡)、2号楼一至二层商铺两间(面积210㎡,单价1000元/㎡)以出卖给原告作抵。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开出的条件还可以,遂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购房意向协议书》,并及时将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5分,借期两个月。2014年4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购房意向协议书》,两被告用《平昌南苑和谐新村》1号楼二单元一至四层(面积1050㎡、单价500元/㎡)出售给原告作抵。2014年5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个月,约定月息4分,被告以其开发的《平昌南苑和谐新村》1号一至二层门面四间(380㎡、单价1000元/㎡)出售给原告作抵,同时协议书第三条均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均不得违约,不得调整所(售)购买房屋的位置和面积,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须赔偿对方所(售)购总房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可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28万元本金,利息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32万元及借款利息250600元并承担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购房意向协议书》及被告张伟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张伟用已建的平昌南苑和谐新村一期2号楼三单元一至六层共计十二间房屋和一至二层商铺两间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17日张伟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张伟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用以证明张伟以平昌南苑和谐新村1号楼二单元的一至四层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4年5月6日原告与张伟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张伟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张伟以平昌南苑和谐新村1号楼的一至二层门面房四间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张伟、陈诗勇的录音光碟,用以证明陈诗勇认可平昌南苑和谐新村是其与张伟合伙开发的,陈诗勇出地皮、张伟出资金,双方各占50%股份并承认张伟向原告借的钱款用在合伙工程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及平昌南苑和谐新村彩页广告,用以证明张伟和陈诗勇为信阳金程矿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进一步证明平昌南苑和谐新村是二被告合伙开发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张伟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承诺和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用以证明张伟承诺2014年8月30日前无条件一次性付清借款1426000元,如违约原告可处置抵押的房产,赔偿原告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同时证明原借款月利率为3.5%、4.5%和4%的事实。

被告张伟和被告陈诗勇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和被告陈诗勇同为信阳金程矿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二被告合伙开发建设《平昌南苑和谐新村》后,因资金不足,由被告张伟出面与原告曹红协商,张伟以二被告合伙开发的《平昌南苑和谐新村》一期2号楼三单元一至六层、2号楼一至四层房屋和1号楼一至二层门面房作抵押,向原告曹红借款。曹红按约定如数提供借款后,张伟于每次收到借款的当日即2014年4月2日、4月17日和5月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20万元和4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二个月和一个月,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5%、4.5%和4%。原、被告以签订的《购房意向协议书》作为抵押借款的凭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伟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仅于2014年7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2014年10月27日,张伟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原欠曹红借款本金壹佰贰拾柒万元整,欠利息贰拾伍万零陆佰元整(其中壹佰万元月息为叁分伍厘、贰拾万元月息为肆分伍厘、叁拾伍万元月息为肆分)本息合计壹佰伍拾贰万元整,保证此款在一个月内分期付清本息,如不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被告张伟未履行其承诺的还款计划。

另查明,被告张伟2014年5月6日出具的借款40万元的借条,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5万元,40万元借款利息5万元已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伟以其与被告陈诗勇合伙承建的《平昌南苑和谐新村》房屋作抵押,向原告曹红借款的事实,有原告与张伟签订的《借款合同》、《购房意向协议书》和张伟出具的借条、承诺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曹红已履行了按约定向张伟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仅归还借款本金28万元,未按约定履行付清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伟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曹红请求判令被告张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在2014年5月6日向张伟借款40万元时,预先从4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利息5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5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3.5%、4.5%和4%均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利息应当分别按照张伟收到借款日期及相应金额计算。根据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诗勇作为被告张伟的合伙人,应对张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红偿还借款本金127万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以127万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陈诗勇对被告张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35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79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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