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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冰诉被告陈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张冰,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楼兵,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0号

原告张冰,男,汉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楼兵,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张冰诉被告陈楼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冰、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楼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冰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重新书写一份借条,承诺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之下,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内的利息。

被告陈楼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陈楼兵向原告张冰借人民币20万元,承诺2014年7月31日还款,利息1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又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共欠原告本息216000元,并将被告名下一辆豫S6D865号奥迪A6车抵押给原告,若2014年8月7日前不能偿还欠款,该车归张冰所有。但保证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承诺,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16000元,并承担后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楼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楼兵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不质证,其有怠于行驶诉讼权利造成不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楼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日前约定利息16000元,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40元,由被告陈楼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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