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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池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256号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73年1月13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池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国胜、陶世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与被告池某某于1997年10月1日结婚,1998年8月22日生育一子池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名存实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池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为家庭琐事争吵属正常,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离婚对孩子不好,我舍不得小孩,父子情深,我有精神病史,生活上需要有人帮助,我会珍惜原告对我及家庭的好处,为了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24日在原县级信阳市登记结婚,1998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池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夫妻间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沟通减少,后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尚可,因缺少感情沟通而产生矛盾,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被告且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给一次和好的机会。原被告多加反思,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过错,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希望,夫妻双方应增强信任,消除误解,给孩子营造一个幸福和谐的良好家庭环境。因此,暂以维持其二人婚姻关系为宜,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池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余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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