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信浉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何顺华,男,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 原告肖辉,男,汉族,1978年6月4日出生,住淮滨县。 原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以下称申通货运平安危货公司)。 负责人王保明,公司经理。 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辉、何顺华、申通货运平安危货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效苇、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列三原告诉称,原告何顺华和肖辉合伙经营豫S18009、豫S5197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运输业务,该车挂靠在原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平安危货分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8月11日,平安危货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订立了机动车保险合同,豫S18009号车主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豫S5197号拖挂车投保金额为5万元。2011年1月7日13时许,原告肖辉驾驶该车辆行驶至107国道与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因堵车停车又起步时,与吴雪莲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雪莲与乘坐人朱艺凡二人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公安交警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肖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雪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受害人吴雪莲的亲属就经济损失部分经仲裁赔偿受害人亲属62万元,原告肖辉因交通肇事罪被确山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此后原告找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理赔保险金时,被告以原告肖辉肇事逃逸为由对原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拒赔,故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5万元。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第三原告申通货运平安危货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该投保车辆司机肖辉有逃逸的情形,公安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山县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均对此作出了逃逸的认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下午13时50分左右,原告肖辉和副驾驶周祥淮驾驶豫S18009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豫S5197挂程力威牌重型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确山县盘龙镇朗陵大道十字交叉路口,因堵车停下,起步时,与由东向西横过107国道的吴雪莲驾驶的济南轻骑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吴雪莲及摩托车乘坐人朱艺凡二人当场死亡,原告肖辉发现肇事后向同车副驾驶周祥淮说保护好现场,然后电话报警,随即脱离了现场,2011年1月12日中午肖辉到确山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肖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责任,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吴雪莲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戴头盔,违反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肖辉投案后积极赔偿二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2万余元,确山县法院2011年4月2日判决认定肖辉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肖辉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原告肖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名下经营,2010年8月11日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投保有交强险,主车豫S18009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豫S5197拖挂车保险金额为五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依约向原告赔偿了交强险,但对原告投保的三者险三十五万元以原告肖辉肇事逃逸为由拒绝赔偿。2011年9月6日原告肖辉、何顺华及申通货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三十五万元。该交通事故造成吴雪莲、朱艺凡二人死亡,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吴雪莲、朱艺凡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2010年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525.25元×6个月×2人=30303元;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15930元×20年×2人=637200元,以上合计66750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每人为3万元,扣除被告交强险已赔偿11万元,即667503元-110000元=557503元,应按主次责任划分,肖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557503元×0.7=390252.1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450252.10元,但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保险金额为3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35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肖辉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是本案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的关键。肇事逃逸行为不仅可能扩大事故的损失,还可能造成事故的真正原因、责任、损失等难以分清的困难,造成保险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本案原告肖辉肇事后,发现受害人死亡,首先安排副驾驶员保护好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因怕死者亲属到现场后被打而脱离了现场,几天后又向公安交警部门自首,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理由;另外,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肖辉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该保险车辆肇事后未驶离现场,未影响到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因肖辉弃车脱离现场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没有因此推定肖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是认定了肖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辉的行为没有在实质上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肖辉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主客观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不是作为认定保险事故责任的唯一根据。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肖辉有肇事后弃车脱离现场行为,不构成保险车辆肇事逃逸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客观事实,因此,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市支公司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顺华、肖辉、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平安危货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京安 审 判 员 董亚男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熊 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