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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39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44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陈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39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44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陈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儿取名赵某甲。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嗜酒如命,对原告漠不关心并无端猜疑找事。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谅解已达多年,请他看在多年夫妻一场的份上不要再干恶化夫妻关系的事,被告对此置若罔闻,我行我素.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原谅了他,给他一次机会,可是被告没有一点悔过之心。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生育证、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用以证明婚生女儿赵一帆出生日期;

第三组证据:租房合同,房东出具的收取原告支付租金的收据和工资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3)信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被告与吴春霞2005年7月31日签订的集资房屋户名转让合同,吴春霞身份证、吴春霞出具的收条及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以吴春霞的名义在热电厂家属院8号楼一单元4楼集资一套房屋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15日婚生女儿赵某甲出生。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疏于沟通和交流,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加之被告嗜酒、酗酒闹事摔东西,使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原告租房与被告分居并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信浉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居住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热电厂家属院8号楼一单元4楼的房屋,是原、被告结婚前被告以吴春霞的名义集资购买的,尚未过户至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间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能及时化解夫妻间的隔阂,取得原告的谅解。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婚生女儿赵某甲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和生活、合情合理。原、被告结婚后所居住的热电厂家属院的8号楼一单元4楼房屋系结婚前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且被告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能认定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房屋不作处理。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婚生女儿赵某甲抚养费500元,每月三日前按时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内,直至赵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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