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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功好诉被告马宏远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陈功好,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钱兵、李麦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兵一般代理,李麦强特别授权。 被告马宏远,男,汉族,1937年5月30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陈功好,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钱兵、李麦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兵一般代理,李麦强特别授权。

被告马宏远,男,汉族,1937年5月3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段云礼,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功好诉被告马宏远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兵、被告委托代理人段云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14日与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达成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家属区平房拆迁安置协议,购买该家属区2号楼1单元301号房,同时购得该家属区2号楼南16号车库。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破产清算组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领取房屋后未进行装修,便去外地打工。2013年10月份,原告从外地回来,发现原告购买的车库被被告侵占。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所有的2号楼南16号车库,并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马洪运占有原告购买的信阳市食品工业公司家属区2号楼南16号车库的行为,得到了该企业破产清算组的确认,并与被告马洪运签订了协议,将原告出资购买的车库交由马洪运所有。清算组作为该房产的出售人,对该房产的不当处置行为应承担责任。原告陈功好起诉被告马洪运侵权系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功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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