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钱晓红与被告芦顺祥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钱晓红,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芦顺祥,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信浉民初字第2037号

原告钱晓红,女,汉族,1975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芦顺祥,男,汉族,1977年5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钱晓红与被告芦顺祥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顺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晓红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居之后感情很深,2003年10月5日儿子卢豪言出生,儿子出生后双方感情更加和谐,家庭也相当和睦。2011年以来,被告在外做生意之后,便一改常态,在外沾花惹草,同时嫌弃原告。原、被告同居期间先后于2004年5月、2011年5月共同出资分别在信阳市新建街2号楼5单元10号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雁田新村四座三栋2B购买房屋两处,另外购买粤F809L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卢豪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顺祥在庭后提交答辩状称,2002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发生两性关系,2003年10月5日生下儿子卢豪言,儿子出生后被答辩人逐渐暴露暴躁的本性,不存在感情很好,家庭和睦。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新建街2号楼5单元610的房产,是1993年答辩人姑姑购买,后作为答辩人1993年至2001年在姑姑家做工期间的工薪赠予给答辩人,1998年新建街旧城改造赔偿所得,因是亲属关系,直到2004年才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答辩人可随时提供拆迁手续及当事证人,贵院可以调查原房主及街坊邻居给予证实)。关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雁田新村四座三栋2B的房产,2007年答辩人实在无法忍受被答辩人的性情,南下打工,结束了同居生活。2009年为发展业务,买了一部现代轿车,后因想念儿子,就把儿子接到深圳,因答辩人经营生意没有时间带孩子,且双方都未曾嫁娶,又开始了同居生活。2011年4月经与被答辩人协商答辩人每月支付1500元生活费及被答辩人家中的房租水电,儿子卢豪言由被答辩人照顾,2011年4月底再次结束了与被答辩人的同居生活。2011年6月经朋友介绍,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雁田新村四座三栋2B的房产急于出售,在朋友(江双喜、江亚泽、朱程相)借钱帮助下购买,至今房款尚未还完。2011年10月,考虑到儿子的生活环境,答辩人同意让被答辩人带着儿子回到被答辩人购买的房子内居住,后经朋友及家人的劝说及被答辩人口头保证以后再不会像以前一样性情暴躁出口骂人等行为答辩人又和被答辩人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大年初一早上,被答辩人又开始了泼妇骂街行为。2012年正月16日结束了同居生活直至今日。被答辩人请来其姐姐和答辩人的朋友江双喜等逼着被答辩人签署了一份离婚抚养房产分配协议。答辩人不管是否与被答辩人同居生活,每个月的月初都会准时给予被答辩人基本的生活费及儿子上学所需要的费用。在与被答辩人结束同居后考虑到被答辩人以后生活来源,答辩人于2013年4月27日借钱给被答辩人开幼儿园等。鉴于被答辩人文化程度不高,生活来源不稳定,无法为儿子提供稳定的生活及良好的教育,请法院将卢豪言判给答辩人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3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卢豪言,目前在广东省东莞市上学。至2012年原、被告双方处于分分合合的同居状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有座落于信阳市新建街2号楼5单元10号及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雁田新村四座三栋2B的房屋两处,另有粤F809L北京现代轿车一辆。2011年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感情淡漠,2012年以来原、被告已结束同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非婚生子卢豪言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成年;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本、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信息查询结果、信阳市房屋产权籍监理处查档表、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可以确定的是原、被告之间从2002年至2012年间曾因琐事分分合合,同居生活是处于间歇性、持续性状态。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以来已分居生活,但在同居期间的财产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钱晓红与其子卢豪言长期在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卢豪言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固定收入,结合广东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由于卢豪言在东莞市上学,因此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雁田新村四座三栋2B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信阳市新建街2号楼5单元10号的房屋及粤F809L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芦顺祥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卢豪言由原告钱晓红抚养,被告芦顺祥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卢豪言满十八周岁时止。

二、座落于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雁田新村四座三栋2B的房屋归原告钱晓红所有;座落于信阳市新建街2号楼5单元10号的房屋及粤F809L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芦顺祥所有。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芦顺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