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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连军强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浉民初字第798-1号 原告连军强,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 被告金德铝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浉民初字第798-1号

原告连军强,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军强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辽宁省于洪区,而第二被告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本案应由辽宁省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信阳浉河区,第二被告是否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合同履行无关。因此被告管辖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案件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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