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浉民初字第798-1号 原告连军强,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辉,总经理。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澎,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军强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告均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第一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辽宁省于洪区,而第二被告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本案应由辽宁省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信阳浉河区,第二被告是否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合同履行无关。因此被告管辖异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案件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