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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辛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罗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辛某某,女,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冬季在广州务工时认识了被告,2001年3月24日儿子罗某出生,2009年8月27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和被告登记结婚。原告认识被告时尚未成年,且孤身一人在外,在没有深入了解被告的情况下和被告走到了一起。原告在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儿子罗某出生。由于性格不和,原告自认识被告时就矛盾不断,经常无端争吵。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心胸狭窄,经常无端猜忌、侮辱原告,偶有殴打,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信任,原告的人格不受尊重,导致原告痛不欲生,精神所受打击极大。儿子罗某自出生时起就和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不尽为父之责。儿子罗某现已12周岁,其愿意和原告及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告收入稳定,罗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7年冬在广州务工时相识。2001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7年相识以来已十余年,并生育一子,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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