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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文超诉被告廖敬生、廖忠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23号 原告舒文超,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廖敬生,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923号

原告舒文超,男,汉族,1957年8月1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廖敬生,男,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光山县。

被告廖忠山,男,汉族,1971年8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舒文超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敬生、廖忠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15时50分许,我在浉河区白云建材市场打工下班后,骑二轮电动车途经浉河区信应公路马鞍路段时与廖敬生驾驶的豫SEE73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左颞部头皮钝挫伤,②右4、5、6肋骨骨折,③L1椎体压缩性骨折,④右横突骨折,⑤右侧胸膜局部增厚粘连,住院30天,此案经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廖敬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市务工。被告廖敬生驾驶的汽车,车主为廖忠山,在被告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被告廖敬生、廖忠山未答辩。

被告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①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②原告的伤残是单方去鉴定的,不合法,我公司在开庭后七日内有权提出重新鉴定;③原告在城市务工,其租房合同证人不一致,有矛盾点,我们的意见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超出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5时50分许,被告廖敬生驾驶豫SEE73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信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浉河区马鞍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舒文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舒文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案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廖敬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舒文超无责任。舒文超于2014年4月14日入住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①右颞部头皮钝挫伤;②右4、5、6肋骨骨折。③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横突骨折。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12722.69元,入院检查费1370元,合计14092.69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一人。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8日由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申请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支付检查费950元,支付鉴定费700元。其伤残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舒文超伤残等级系两个十级。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元/天×30天=1500元;护理费79.56元/天×30天=2386.80元。另查明,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信阳市白云建材市场务工,其家庭主要生活来源于务工收入,其误工费、伤残补偿金应按城市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61.36元/天×120天(医嘱出院全休三个月)=7363.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5%=67194.09元(两个十级伤残递增5%),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为99486.78元。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廖忠山所有,在被告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廖敬生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依照农村标准赔偿。因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且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舒文超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59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廖忠山投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5592.69元在廖忠山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

二、原告舒文超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2244.09元由被告人财险信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11万元中赔偿原告舒文超。

三、原告舒文超伤残鉴定检查费、鉴定费合计1650元,由被告廖敬生、廖忠山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敬生、廖忠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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