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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章与被告刘芳因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建章,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刘芳,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王建章与被告刘芳因债权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王建章,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刘芳,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王建章与被告刘芳因债权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章诉称,2011年10月经朋友介绍,我为被告装修其现在居住的房屋,因经人介绍双方未签订合同。装修前我做出工程预算,全部工程造价为70234.44元,最后我为被告优惠到63000元。现我已装修完毕,被告只支付我装修费22000元,剩余41000元被告非但不付,而且以其中的20000元已交朋友代付为由,只承认欠款20000元。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我已完全履行装修义务,被告也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装修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重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彭辉、赵东胜、冷席武、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装修合同关系;2、熊伟的证言,证明其装修所用的门的款型和颜色是由被告刘芳亲自确定,至今未付费用;3、彭峰的证明一份,证明彭峰只是刘芳装修的介绍人,装修费用与其无关。4、(2013)信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彭峰现在服刑。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建章与案外人彭峰经由彭辉(彭峰的哥哥)认识,彭峰与被告刘芳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经彭峰介绍,原告作为总承包人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未签订合同,装修前原告做出房屋工程预算,全部工程装修款为70234.44元,原告将工程装修款优惠到63000元,被告表示同意(重审期间,被告刘芳虽未到庭,但在原一审庭审中被告刘芳明确表示装修工程预算表其看了也认可)。后原告王建章找赵东胜、冷席武开始装修,赵东胜负责乳胶漆,冷席武负责木工。装修前彭峰代被告给原告10000元钱,半个月后彭峰代被告给原告10000元钱。之后,彭峰代被告又支付原告2000元,彭峰代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装修款22000元。由于被告未付下欠工程装修款原告停工,2012年3月,被告刘芳母亲找到原告让其继续装修,原告认为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于是便把尾活干完。原告把房屋装修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后找其索要装修款,被告称装修款早已全部给付彭峰而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屋装修款4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购货单、证人彭辉、赵东胜、熊伟、冷席武的证人证言、彭峰的证明、(2013)信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或装修合同,但原告就被告的房屋装修事宜,进行了工程施工的准备及制订预算,并具体实施了装修的工程施工,并将装修后的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且施工质量合格,原一审中被告对此也未予否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的装修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支付装修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芳在原一审中称下欠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彭峰,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重审期间,被告刘芳不应诉、不到庭、不答辩,其对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建章装修款41000元。

如果被告刘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25元,由被告刘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黎明

审 判 员  程 艳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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