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浉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涂相武,女,汉族,43岁,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敏,女,汉族,46岁,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陈建美,男,汉族,65岁,住址同上。 被告陈伟,女,汉族,36岁,住安阳市北关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良,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相武诉被告王学敏、陈建美和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相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王学敏、陈建美和陈伟的委托代理人郭国良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相武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自2008年7月开始,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利息一月一结。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银行将款转付给被告王学敏、陈建美和陈伟名下以及指定账号。2004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再次请求借款,并声称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到期后,保证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80万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遂借给被告40万元现金,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涂相武现金肆拾万元整,三年后付息肆拾万元,本金肆拾万元,合计捌拾万元整,王学敏,2010年4月7日”一个月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涂相武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即每月利息2000元,从2010年7月1日开始付息,收息后不再打条,王学敏,2010年6月1日”。被告借款后,对10万元的借款利息部分在刚开始尚能按月支付直至2013年9月份,之后,本息分文未付。对40万元借款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还本金,也没有归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4年元月9日归还利息28.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51.8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王学敏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理所当然的本案债务被告人,陈建美和陈伟分别既是王学敏丈夫、女儿,又是账号出借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陈建美和陈伟同样是本案适格共同诉讼被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61.8万元,判令三被告支付10万元本金利息(从2013年9月起至支付清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7万元。 被告王学敏、陈建美和陈伟辩称,陈建美、陈伟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借款主体,原告要求陈建美、陈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陈建美、陈伟的起诉。40万元和10万元借条都是王学敏打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家庭生活,谁打的条谁承担责任。被告王学敏2010年4月7日借原告50万元,已于2014年1月9日偿还原告41.2万元,现仅欠原告8.8万元。原告诉称王学敏欠其借款61.8万元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有效证据支持,其要求王学敏支付61.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王学敏2010年4月7日借涂相武40万元,约定三年利息40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借给王学敏的40万元,三年到期后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王学敏不承担三年到期后的借款利息。 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专用凭证及汇款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7日多次向王学敏提供的其本人,丈夫陈建美及女儿陈伟的银行账户汇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被告王学敏分别于2010年4月7日和2010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报晓新村支行[0查询卡和账户状态]和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王学敏提供的陈伟(身份证号410503197610081026卡号为4340622460023064)的账户汇款15万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了安阳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和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2014年1月1日偿还了原告41.2万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银行汇款申请、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借条和银行明细查询表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出示的对方无异议所有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王学敏是原告涂相武的表姐,是被告陈建美的妻子,也是被告陈伟的母亲。2008年被告王学敏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高息,一月一结息。出于对表姐的信任和对高利息的追求,自2008年7月至2010年4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学敏提供的其本人的和丈夫陈建美的及女儿陈伟的银行账户汇款。王学敏按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4月7日双方经算账后,被告王学敏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涂相武现金肆拾万元整,三年后付息肆拾万元,本金肆拾万元,合计捌拾万元整。”2010年6月1日王学敏收到原告借款后,又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涂相武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即每月贰仟月整,从2010年7月1日开始付息,收息后不再打条”。此后,王学敏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中山支行向王学敏提供的被告陈伟(身份证号410503197610081026、卡号4340622460023064)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后,王学敏每月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5000元。2012年9月29日和11月16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本金各1万元后,就不再按时如数支付利息,仅陆续支付4.17万元后就既不还本也不付息。王学敏也未履行其三年内付本息80万元的承诺。直到2014年1月1日王学敏才偿还原告41.2万元。2014年1月10日涂相武在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时,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学敏向原告涂相武借款的事实有王学敏出具的借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王学敏对借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学敏不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王学敏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0年4月7日王学敏向原告借款40万元时,承诺三年内付本息80万元,原告起诉前债务人王学敏已经依约、自愿向债权人涂相武支付了41.2万元,根据先结息后付本金的交易惯例,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的41.2万元中,40万元是借款利息,1.2万元是借款本金。虽然王学敏已支付的40万元利息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但双方约定的该利息的支付义务,被告王学敏已经支付完毕,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益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按照自然之债对待,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笔40万元借款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王学敏2010年6月1日借款10万元和2012元3月28日借款15万元的借款利息,均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该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下欠利息被告还应按此约定的利率支付。2012年3月28日原告向王学敏提供的陈伟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的汇款凭证虽不是债权凭证,但能证明被告已收到15万元汇款的事实。被告王学敏和陈伟均未提供其对原告涂相武享有债权或者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能够证明该15万元汇款不是借款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根据原告涂相武与被告王学敏之前多次进行的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该笔15万元汇款就是涂相武提供的有息借款。上述债务系被告王学敏与陈建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学敏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系王学敏和陈建美夫妻共同债务,王学敏和陈建美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被告陈伟出借其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敏和被告陈建美共同偿还原告涂相武借款本金38.8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1月1日按借款本金4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按借款本金38.8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王学敏和被告陈建美共同偿还涂相武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5日按借款本金24万元,自2012年11月16日按借款本金23万元,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被告后期支付的4.17万元的利息应直接扣除)。 三、被告陈伟对被告王学敏和被告陈建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 审 判 长 程 艳 审 判 员 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