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66号 原告屈海红,男。 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谷林,女。 原告屈海红诉被告汤谷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被告汤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海红诉称:2012年腊月28日晚,原告通过淮滨农行的吴昊认识了被告汤谷林,经双方继续交往,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商定2013年10月1日结婚,被告说结婚需要首饰,原告就在上海给被告买金首饰一套。后来被告讲婚前需要买车,结婚房要装修找原告索要。原告就在淮滨忠诚汽车为被告支付购车款15万元,其余是被告支付,购买奔驰车一辆现在被告处。经被告索要,原告又给被告婚房装修费8万元,到了2013年10月,被告一再拖延婚期,双方产生纠纷后分手。分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支付的购车款、装修费及金道饰,被告拒绝返还。要求被告返还财产230000元及金首饰一套。 被告汤谷林辩称:我是通过吴昊认识原告的,我和原告不存在所谓的要结婚的关系,买首饰不存在,我没见过,原告是委托我帮他买房子,装修费也不存在,那时候他要买房子没钱,我帮他垫付的钱,帮原告购买的是滨城国际二期的806,我给原告垫付了6万元,买车他刷卡14万元,后来我又还给他了,车牌号是豫S6C180,北京奔驰,金首饰是他要求我给他买房子才买的,后来我又还给他了。装修费8万元不存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给付的购车款及装修费,应否返还。原告屈海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吴昊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是经其介绍认识的,开始是朋友关系,2013年清明前后,原告要求被告和吴到上海,二人去上海后,原告给被告买金首饰,2013年4月份,吴和原、被告三人到忠诚汽车行原告为被告付购车款14万元,后来原告要求与被告结婚等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载明,原告通过农行上海罗店支行、上海罗南分理处,淮滨县忠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城皇珠宝有限公司向被告帐户转款和消费369764.8元,帐号为6228482398073297372;3、手机通话记录,手机录音当庭播放被告认可录音的声音是自己说的;4、银行卡业务回执单,原告2013年4月9日给被告帐户上转12万元,帐号同上。 被告汤谷林未举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购车款他刷卡14万元,后来我还给他了,金首饰是因他让我给他买房子才买的,我在滨城国际给他买了二期806的套房,其余款都付购房款了。我在农行设过帐户,卡号记不得了,现在我已经销户了。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腊月28日,原、被告经吴昊介绍认识,双方成为朋友,开始交往,2013年清明前后原告要求被告到上海,为被告购金首饰一套。原告要求被告帮助在淮滨买一套房子,被告为原告在滨城国际订购了二期806套房一套,原告银行转付给被告购房款15万元。2013年4月,原告在淮滨忠诚汽车有限公司给被告付购车款14万元。双方由一般朋友关系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汇婚房装修款8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付给被告7万元,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结婚,但被告认为要求原告办的事情原告一件也未办成,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双方产生纠纷直至分手。上述原告付给被告的款项中,其中150000元被告替原告交付了购买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往期间,原告屈海红通过很行转帐方式付给被告汤谷林购车款140000元,装修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吴昊的证明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帐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屈海红诉求被告汤谷林返还购车款和装修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的购车款150000元、装修款80000元,其中20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求的购买金首饰款属双方在交往期间的赠与行为亦不予支持。被告汤谷林诉称,购车款已还给原告,装修款不存在,但未提交已还款及未收到装修款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但被告汤谷林不认可双方是婚约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谷林返还给原告屈海红购车款140000元,装修款70000元,合计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汤谷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