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265号 原告吕芳兰,女。 委托代理人胡静,女,1960年11月12日,汉族,住淮滨县城关镇桂花路31-32号。系吕芳兰之女。 被告杨廷高,男。系鄂KIN590号车驾驶员。 被告杨廷飞,男,汉族。系鄂KIN590号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学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69号。 原告吕芳兰诉被告杨廷高、被告杨廷飞、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芳兰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胜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芳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高、被告杨廷飞、被告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芳兰诉称,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杨廷高驾驶鄂KIN590号车沿淮滨县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栏杆镇红绿灯处,由东转变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胡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我和胡静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杨廷高负全责。两轮电动车被撞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2850.40元。 被告杨廷高、杨廷飞、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经与法庭联系,均表述不到庭。未答辩。 原告吕芳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杨廷高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静驾驶非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责任。吕芳兰系两轮电动车乘坐人无责任。2、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医疗票据、百姓缘大药房购药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明吕芳兰于受伤当天入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581.31元,在大药房花费173.60元。3、购买电动车票据一张,计款3197元。 被告杨廷高、杨廷飞、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未到庭、未质证。经电话与杨廷高联系,杨庭高表明不到庭,并讲明车辆系其哥杨廷飞的,事故当天是自己驾驶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依法判决。经与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联系,表述不到庭,请依法核定各项赔偿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3时许,杨廷高驾驶鄂KIN590号小型轿车沿淮滨县乌龙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栏杆镇红绿灯处向左转弯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胡静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胡静和吕兰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廷高负全责。胡静、吕芳兰无责任。吕芳兰受伤当天入住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4581.31元。出院后在淮滨县百姓缘大药房购药花费173.60元。2013年10月1日在淮滨县雅迪专卖店购电动车一辆在事故中报废。 另查明,鄂KIN590号车主为杨廷飞,杨廷高系驾驶员。该车在事故发生时间内,在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赔偿依据。吕芳兰主张医疗费4754.91元予以认定。因出院后在大药购药花费173.60元系治疗的延续用药。主张护理费(15天×79.56元)119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计450元和营养费(15天×30元)计450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因吕兰芳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享受误工补助,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600元为宜,对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辆损失按购买价3197元赔偿过高,酌定2000元为宜,对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9448.31元。由平安财险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启用该车辆投保的三责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鄂KIN590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吕芳兰医疗费4754.91元、护理费119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9448.31元。 二、驳回原告吕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杨廷高、杨廷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胜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向珍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