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齐继林,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中,男。系豫SK4679号车主和司机。 被告华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齐继林诉被告周建中、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齐继林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5月9日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待出院后六个月做伤残鉴定。2014年11月15日原告齐继林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峰、被告周建中、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继林诉称,2014年3月17日13时30分,周建中驾驶豫SK467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何庄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豫SGL92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继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县交警大队认定,周建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因伤情严重前往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又转入淮滨县医院治疗。综上所述,被告周建中作为车主和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周建中当庭口头辩称,我没有撞到他,交警队拍的有照片,他是自己倒在我车的面前,他没有带安全帽。 被告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如果车主确实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医疗费1万元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齐继林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中周建中负主要责任。齐继林负次要责任。2、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药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以及淮滨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明齐继林伤后住院15天,花医疗费26497.85元。3、胡伟、刘帮云证明一份,证明因病情严重从淮滨转入武汉同济医院租车费及护理4000元。4、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齐继林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5、摩托车受损后修理费450元。6、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代理人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3、我们认为车票4000元的证明不合法。其次摩托车的修理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4、伤残鉴定报告是单方委托,我们申请给十天时间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5、对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 被告周建中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周建中向法庭提交原告收条一张,计4000元。 收条一张经原告质证,齐继林承认收到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时30分左右,周建中驾驶豫SK467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朝东拐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齐继林驾驶的豫SGL92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齐继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建中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齐继林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齐继林受伤后,租车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3274.39元,随后回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3223.46元。齐继林的伤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齐继林受伤期间,周建中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豫SK4679号车登记车主为方利胜,周建中购买方利胜的车,但没办过户手续。该车在华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建中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出反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齐继林主张医疗费26497.85元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15544元过高,应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计213天,按照河南农、林、牧、渔业标准年度为24457元÷365天计算(213天×67元)计14271元,对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主张护理费2544元过高,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每天按二人护理100元(15天×100元)计1500元为宜,对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认定。主张营养费1000元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计16950.68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主张交通费6000元过高,酌定5000元为宜。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过高,酌定400元为宜,对原告的多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72119.5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用豫SK467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齐继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271元、护理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53121.68元。 二、限被告周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齐继林医疗费1649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8397.85元中的部分款12878.49元,赔偿时,扣除周建中垫付款4000元。 三、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建中负担。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周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胜明 人民陪审员 赵海锋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开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