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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贺轩诉被告马全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52号 原告马贺轩,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全华(曾用名马金华),男。 原告马贺轩诉被告马全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00752号
原告马贺轩,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全华(曾用名马金华),男。
原告马贺轩诉被告马全华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贺轩的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贺轩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受雇到被告工地干活,2013年10月31日下午6时,原告在施工工地一楼浇灌混凝土时,支架突然倒塌,当场将原告砸婚死在地,经县人民医院抢救脱险后,经查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第9、11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虽经治疗,效果始终不佳,出院后至今功能受限,失去主要生活来源,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411.75元。
被告马全华未答辩。
原告马贺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固城乡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住、出院证、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180元,证明其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的事;3、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及鉴定费票据金额675元;4、原告母亲邓金兰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邓金兰生于1929年11月15日及赵集镇廖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5、马金升、简洪春的证明材料,二人与原告均是被告承包的固城新路口工地干活的雇员。2013年10月31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和其他工人在一楼顶浇混凝土时,楼顶突然倒塌,将原告及其他四名工人摔掉楼下的事实。
被告马全华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受雇到被告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2013年10月3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固城新路口工地房屋一楼楼顶浇灌混凝土时,楼顶突然倒塌,将原告及其他工人摔掉到地上,原告当场昏迷。被告马全华见状立即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固城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伤情为右侧第10、11骨折,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在固城卫生院住院治疗26天,所花医疗费被告马全华已支付,下余医疗费180元。2014年4月8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原告母亲邓金兰,1929年11月15日生,生育有6个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马贺轩与被告马全华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马全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票据180元确认,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按156天计算,证据不足,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计算其他抚养人的比例,应予调整。原告马贺轩的损失医疗费180元,误工费每天按8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残疾鉴定作出前一日止共156天计款1248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26天=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26天=78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26天=52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5年×10%÷6人=468.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75元,上述合计3861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全华赔偿原告马贺轩各项损失3861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全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远庆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人民陪审员  袁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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