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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霍俊杰诉被告程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霍俊杰,女。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军,男。 原告霍俊杰诉被告程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霍俊杰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1127号
原告霍俊杰,女。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军,男。
原告霍俊杰诉被告程军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霍俊杰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军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俊杰诉称,2010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居。2011年3月17日生一女。由于同居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同居后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程军经公告送达期满至今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霍俊杰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霍俊杰户口本,证明2011年3月17日生一女程紫涵。2、徐锡川房产规划证、建设许可证、徐杰证明及收条款,证明霍俊杰父亲霍永明于2010年8月21日购买徐锡川两间两层住房一套,徐锡川之子徐杰收清房款。3、程军对霍俊杰发信息(2014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8日、8月5日、8月22日、9月25日)均反映出双方已产生矛盾分居。并依据程军要求,于2014年7月29日由霍俊杰父亲霍永明汇给程军30000元,并附有汇款收据。
被告程军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9月13日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7日生育一女程紫涵。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同居后时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分居至今。分居后,一女由程军抚养。
本院认为,霍俊杰与程军系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非婚生女程紫涵由程军抚养,以不改变程紫涵生活环境为宜,仍由程军抚养合适。霍俊杰应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一女程紫涵由程军抚养,霍俊杰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年付一次,并定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胜明
人民陪审员  姚为苗
人民陪审员  孙 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珍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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